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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01: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那些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個資保護法 § 4)
A: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1查詢及請求閱覽。
2請求製給複製本。
3請求補充或更正。
4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5請求刪除。
Q 02: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那些情形之一者,不得處理之?(個資保護法 § 7)
A:依本法第7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1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Q.03: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的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
A. :(1)法令明文規定者
(2)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3)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4)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5)為免除當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者。
(6)為防止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7)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的重大利益者
(8)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9)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Q 04.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或電腦處理,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為?
A.: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Q.05: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損害賠償?
A.:(1)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的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2)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公務機關)。
(3)違反本法的刑責規定為告訴乃論
(4)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