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份條
文修正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1勞職業字第29313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87年6月3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職外字第090127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19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年1月 3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0003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7年1月8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70503005 號令修正發布
第五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
專業人員證書。
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
術士證,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
案或認可之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第五條之ㄧ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
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
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
服務專業人員,已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
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
第四款所定之職責。
第七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
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三十二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