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力負擔家計者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撫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1)配偶死亡。 | |||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 |||
(3)離婚。 |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 |||||||||||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 |||||||||||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 |||||||||||
(7)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成員。 | |||||||||||
(8)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 |||||||||||
(9)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 | |||||||||||
殊需提供協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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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 視其身分證認定。 |
3.
身心障礙者 | 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 |
4.
原住民 | 視其戶籍謄本認定。 |
5.
生活扶助戶有工作能力者 | 生活扶助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者)。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 ||||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 |||||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
6.
更生受保護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
(1)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 |||||
(2)假釋、保釋出獄者。 | |||||
(3)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 |||||
(4)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 |||||
(5)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 | |||||
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 |||||
(6)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 |||||
(7)受緩刑之宣告者。 | |||||
(8)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 |||||
(9)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
7.
因家庭因素離開勞動市場兩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 視其勞保資料。 | ||||
8.
特殊境遇家庭 | 凡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者,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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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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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特殊境遇家庭創業 | |||||
貸款補助辦法」規定): | |||||
(1)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
(2)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者離婚 | |||||
登記。 | |||||
(3)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 | |||||
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 | |||||
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 |||||
(4)配偶處一年以上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 |||||
(5)家庭暴力受害。 |
9.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 符合下列情形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 ||||
(1)遭受家庭暴力被害人提出曾經受暴證明(如:警方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 | |||||
或報案單),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開立證 | |||||
明文件。 | |||||
(2)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 |||||
(3)判決書影本 | |||||
符合下列情形之性侵害被害人: | |||||
(1)性侵害被害人提出曾經遭受性侵害之證明(如:警方處理性侵害事件調查表或報 | |||||
案單、就醫診療、驗傷之證明),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 |||||
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開立證明文件。 | |||||
(2)判決書影本。 |
10
弱勢青少年 | 具有下列情形: | ||||
年滿十五歲以上未滿二十四歲之國民,未升學未就業、偏遠地區或高危機高關懷之 | |||||
青少年。 |
11
經濟弱勢戶 (含高風險家庭) |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稱高風險家庭: | ||||||||||||||||||||||
(1)家庭成員關係紊亂或家庭衝突:如家中成人時常劇烈爭吵、無婚姻關係帶年 | |||||||||||||||||||||||
幼子女與人同居、頻換同居人,或同居人有從事特種行業、藥酒癮、精神疾 | |||||||||||||||||||||||
病、犯罪前科等。 | |||||||||||||||||||||||
(2)家中兒童少年父母或主要照顧者從事特種行業或罹患精神疾病、酒癮藥癮並 | |||||||||||||||||||||||
未就醫或未持續就醫。 | |||||||||||||||||||||||
(3)家中成員曾有自殺傾向或自殺紀錄者,使兒童少年未獲適當照顧。 | |||||||||||||||||||||||
(4)因貧困、單親、隔代教養、父母未婚或未成年生子等其他不利因素,使兒童少年 | |||||||||||||||||||||||
未獲適當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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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罪被害人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
(1)犯罪被害人提出曾經受害證明(如:警方處理犯罪案件調查表或報案單、就醫診療、 | |||||
驗傷之證明等),並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因犯罪被害之身 | |||||
份證明書」。 | |||||
(2)判決書影本。 |
13
人口販運被害人 | 依本會核發有效之工作許可函或以密件函送被害人之相關資料認定。 |
14
長期失業者 | 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 | ||||
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
15
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 | 依其居留證或工作證認定,已領取身分證者不適用(指具有在台工作權者:外籍配偶領 | ||||
有在台居留證,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領有工作證者、長期居留或定居者。另俟臺 | |||||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大陸地區配偶即依其居 | |||||
留證認定其是否具有在台工作權)。 |
16
其他經公立就服機構評估後,認定需要協助者 | 由各公立就業服務機評估弱勢求職者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後,認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