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令不合理的地方(三)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

廖昭昌閱讀勞工法律心得筆記

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九條   (被解僱人員之優先再雇用權)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前項規定,於事業單位歇業後,有重行復工或其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員工之事實時,亦同。
  前項主要股東係指佔原事業單位一半以上股權之股東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
  政府應訂定辦法,獎勵雇主優先僱用第一項、第二項被解僱之勞工。

分析:事業單位原來聘勞工的動機不是為了聘人而聘人,而是為了追求企業利潤才聘人,即便是公家機關,也是要挑選產值高績效好的員工。當企業體被迫大量解雇通常是經營已經面臨不得已的狀況,比方虧損連連。這時解救之道,只有一方面安定優秀員工莫讓他們離職流失企業競爭力及人力資源,一方面針對長期產值偏低、績效差的勞工,忍痛解雇,(因為資遣費及退休金也是一筆龐大的負擔,如果不是部分勞工產值低於公司給予的報酬,公司沒有理由要採取解雇措施),因此,壯士斷腕之下,藉由汰弱留強,並再延聘更佳人選,以提高產值,使企業轉虧為盈,讓優秀的勞工,得以永續安定工作。

第九條干涉了雇主的經營權,雖然照顧了被解職的勞工,卻傷害了原留下來的優質勞工的未來權益,有可能因為被較劣質的勞工所創造出來的虧損所拖垮,以致企業提前倒閉,抑或傷害到即將應徵近來該公司更優秀 的新進員工的就業權,這種以照顧弱勢的公益屬性的條款,忽視企業用人的目的在於創造利潤。

政府應該對於被解雇之勞工提供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但不宜介入企業主的經營權。同時應該正視企業經營本具有無常性,企業經營風險很高,能永續經營才能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有時必要策略性的大量解雇勞工,方能使企業免於被大環境的壓力所淘汰,從而使企業能常青,間接解決失業及勞工及家庭生活的問題,因此不應給予雇主太多道德上的壓力。

 

nd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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