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原住民產業需重視保護原住民智財權
廖昭昌2000/12
刊登於新知交流月刊 /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社區小企業交流會參考資料
智財權一般指工業財產權與著作權;大陸法系的智財權權威謝銘洋教授把他分成保護文化創作、技術創新和交易秩序三種類型,國內智財權法律主要則有專利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和公平交易法;這些都與原住民的文化資產之創作、保存與推廣,息息相關。
台大教授賀德芬指出,民俗文物之代代相傳,很難符合著作權之原創性要求,有關原住民之音樂、美術、雕刻、口語等宜採特別立法方式保護。例如,1960年代以來,突尼西亞、玻利維亞、智利、伊朗等國已制定有關民俗文物的保護法規。
交大陳其南院長指出,原住民資產大都共同享有,欲以西方個人主義衍生的私有財產觀念來解決,相當困難。如硬以「財產」觀念來討論部落共有的文化財,將會割裂原住民部落的傳統,不太適宜。原住民應該致力創造更多的文化資產,發揮整體的力量來增加原住民文化資產。
我們了解自1994年至2004年是「世界原住民國際十年」,其目的之一為,讓所有的人類了解原住民的處境、特有文化、語言的權利與願望,聯合國有關組織積極探討原住民的文化權、土地權和法律等。在聯合國召開「關於保護原住民遺產的技術會議報告」(1993年,日內瓦)曾有人建議,應當設法努力提高原住民對於現有智財權制度的認識,俾使他們創造與善用文化資產。
我國研議中的原住民發展法也有明定有關原住民智慧財產權的保障條文,尤其第二十條第一項:原住民族之智慧財產權應予保障,確保原住民族對其傳統文化產業之所有權、解釋權及衍生創作權。第二項:前項所稱原住民族智慧財產,係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刻、編織、圖案、服飾等藝術,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圖譜、目錄確認並公佈之。第三項:原住民族智慧財產權之所有人,應依原住民族習俗認定之,所有人可為特定民族、部落或家族,無法證明所有人時,推定為全部原住民族所有。第四項:原住民族之智慧財產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設立之原住民法人進行調解或提起訴訟。
21世紀是知識經濟的時代,原住民族的發展契機,在於是否維護與開發其類似競爭的優勢條件-創造力,因此,發展智財權的保護技術,刻不容緩。